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息民初字第1667号
原告高某,女,1985年5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振云,息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1986年9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系被告杨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少银,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振云、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银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结婚,2011年元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而难以沟通。2012年,我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贵院主张
权利并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被告并不珍惜这次机会,仍然我行我素。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1、我有精神病需要治疗,我不同意离婚;2、如判决离婚,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退还结婚时被告给原告的90000元建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9月18日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11月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3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某。2009年10月,被告杨某某婚前给付给原告建房款共计90000元,原告高某予以认可。原告高某陪送嫁妆:六床被子、海尔牌太阳能热水器、项链、戒子及其他生活用品。2012年12月24日原告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在第一次起诉时,被告杨某某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2013年2月27日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息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判决宣判后,原、被告至今未能共同生活。原告一直抚养婚生女杨某某。另查明,被告杨某某经河南省驻马店市精神病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建议:1、避免不良刺激;2、继续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2013年11月4日原告高某以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不和,仍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起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3、婚生女杨某某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举证有:1、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犯有精神分裂症;2、村民吴超、吴凤海、杨本芳证明材料各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结婚,生活期间二人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本院曾经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仍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高某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在诉讼中提出愿意抚养婚生女杨某某,本院结合双方实际情况,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应当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给付抚养费。婚前被告杨某某给付建房款90000元,折抵原告抚养费(15年×3600元/年)54000元,剩余建房款36000元。由于原、被告已经领取结婚证,而且婚姻关系持续四年,原告一直抚养婚生女杨某某,部分建房款已经共同生活消费,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高某应返还被告杨某某建房款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告高某抚养婚生女杨某某,被告杨某某给付抚养费
54000元,从被告给付的建房款予以扣除。被告杨某某享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
三、原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杨某某建房款20000元。
四、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强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力
审 判 员 刘子明
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懿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