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08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余某,女,汉族,1988年9月24日生,农民。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89年5月22日生,农民。
原告余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婚礼。后生育长子胡某某、次子胡某某,2011年补办结婚证。因认识时间不长,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导致分居多年。2014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经人调解撤诉。但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往来,没有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两个小孩双方各抚养一个或者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婚礼。2008年8月16日生育长子胡少麟,2010年6月16日生育次子胡某某。2011年11月10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生气双方分居至今两年之久。期间,原告在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此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原告于是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同居期间生育二个孩子,具有一定的感情,但是婚后未注重继续培养夫妻感情,因生气分居二年之久,原告两次诉讼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婚生子胡某某、胡某某由被告胡某某抚养,原告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胡某某、胡某某十八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张莹莹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