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08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玲姬、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21时许,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行驶至军分区门前路段时,与武某某驾驶豫A827FV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76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诊断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武某某、刘杰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酒精含量不高,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艳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余抒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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