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息民初字第461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2年7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系息县孙庙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男,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4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1994年1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农历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各异,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打。2000年11月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再也无法共同生活。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分居十来年,已没有夫妻感情,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应给付婚生子范某甲一定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1994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典礼,1994年1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甲,现已成人。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吵闹生气,2000年11月原告陈某某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以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孙庙乡范楼村村委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长期分居证明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2000年11月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陈某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范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婚生子抚养费,由于婚生子范某甲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因此对被告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
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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