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法军与被告刘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08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089号
原告殷法军,男,1964年9月11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方振云,男,系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自成(曾用名刘志成,小名参军),男,1975年9月28日生,汉族,村民。
原告殷法军诉被告刘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法军的委托代理人方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自成经依法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殷法军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便于2010年10月18日向我借款12800元,当时被告就给我出具欠条一张。但后来我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2800元及利息。
被告刘自成经依法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法军与被告刘自成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8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和平12800元参军2010.10.18号借殷法军现金12800元刘自成”。2013年,原告殷法军以此欠条为据诉至息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刘自成清偿欠款,后因刘自成下落不明,殷法军撤诉。原告殷法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刘自成所签的欠条原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殷法军提供的欠条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刘自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交的欠条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欠条当中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率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自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殷法军的款项12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殷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刘自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史 俊
人民陪审员 陈贺虎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家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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