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井中超,男,汉族,1953年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立权,男,汉族,1967年7月27日生。
原告井中超诉被告井立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亚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中超及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立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中超诉称,2008年我到被告井立权所在单位平桥区邢集镇农村信用社办理存款结算利息时,被告说他在做生意,种植黑木耳,急需资金,让我把存款51000元借给他急用,并把当天我带的准备存款的9000元一起借给被告,共计6万元。被告承诺此款只用一年,每年利息6000元。我与被告井立权是亲戚关系,很相信被告,但2009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之后我每年不知向被告催要多少次,被告一开始还承诺到什么时候还,后来被告就说还不了,2014年5月份以后连电话也不接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井中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3、井泓的证言一份,证明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井立权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9日,被告井立权向原告井中超借款6万元并约定年利息为“1仟元/1万元,实际用钱用一天计算一天利息”,被告井立权书写的有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向原告承诺偿还外欠款及利息,有其本人书写的条子为证,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四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井立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井中超欠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年1万元为1千元,从2008年3月1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为止。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井立权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我院执行款账号:941004010002887781。开户行全称为:邮政储蓄银行信阳市平桥区平安路支行。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亚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啟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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