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26号
原告李文艺,女,2012年10月3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超,男,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朱勇,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宏海,男,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涂顺荣,女,1964年9月20日生,汉族。系该肇事车辆车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查君舰,男,1990年4月2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文艺与被告李宏海、涂顺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
艺及其法定代理人李超、委托代理人朱勇、被告李宏海、涂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君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艺诉称:2014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李宏海驾驶被告涂顺荣所有的豫S26283号牌小型客车沿息县孙庙乡月儿湾村李庄路段由西向东行起步行驶时,挂到步行的原告李文艺,致使原告李文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000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宏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3118.4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李文艺举证有: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病历及相关资料、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3、交通事故认定书;4、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5、肇事车辆保险卡、出险信息抄单;6、交通费票据。
被告李宏海、涂顺荣辩称: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00元,交警队押金13000元。被告买有保险,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的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再另行承担。被告举证有:1、交警队押金条复印件一份,计款13000元;2、收条一份,计款7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的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由交强险分项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承担;2、交通费过高,应在500元内酌定;3、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李宏海驾驶被告涂顺荣所有的豫S26283号牌小型客车沿息县孙庙乡月儿湾村李庄路段由西向东行起步行驶时,挂到步行的原告李文艺,致使原告李文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000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宏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文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文艺被送往武汉脑科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2、双额顶头皮挫裂伤并头皮缺损;3、多发头皮异物;4、左面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17日出院,住院天数:14天,共花医疗费19136.41元。出院医嘱:1、一月后复查头CT;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保持头部伤口干燥,后期皮肤瘢痕问题美容科就诊;5、门诊看心内科复查。另查明,被告李宏海在交警队为原告交付押金13000元,同时为原告李文艺垫付医药费用7000元;被告涂顺荣所有的豫S26283号牌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车辆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
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李宏海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将原告李文艺撞伤。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依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李文艺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9136.41元;2、营养费14天×20元/天=280元;3、护理费14天×79.56元/天=1113.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合21950.2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文艺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伤残赔偿限额2813.84元。合计12813.84元。本次事故,被告李宏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文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李宏海按比例80%承担责任,原告李文艺按比例20%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文艺12813.84元。
二、被告李宏海、涂顺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文艺9136.41×80%=7309元(被告李宏海垫付费用执行时一并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李宏海、涂顺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力
审 判 员 刘子明
人民陪审员 吴光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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