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07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587号
原告万某某,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万和社区居委会二组。
委托代理人陈林清,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苏诚,信阳市平桥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清、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18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29日生一子万家俊。虽然,婚前我们接触的少,但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1997年农历腊月,被告患重病脑出血,卧床不起,不省人事,我到处借钱给被告治病,最后借不到钱的情况下,我父母将自己的房子卖了一部分给她看病。自2006年我下岗在家无职业,被告说我不挣钱,嫌弃我,由此夫妻关系开始恶化,争吵不断,中途我们也多次提出离婚,但因种种原因没离成。2007年我身体不好,一直有病,被告对我不关心,2010年11月我再次住院被告不管不问,在邻居的劝说下,三天后被告才去医院看望我,对此我非常伤心,但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我还是忍让了。2011年农历正月12日被告外出打工,3年没有回来看望我和孩子,夫妻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正月十七被告打工回来。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就提出离婚,被告当场表示同意,因被告提出无理无据的要求,最终无法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为此,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1、我承认与原告感情完全破裂,但破裂理由并非原告所述。事实是被告长期殴打、辱骂我,且我婚后因生育造成脑出血严重残疾,原告也看不起我;原告游手好闲,不履行家庭义务,我虽深有残疾但仍打工养家,2011年后我外出打工省吃俭用剩余的钱还交给原告,感恩做人,原告也没有任何改变,甚至变本加厉,我已对其失去信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同意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17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18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万家俊,现务工。1997年农历腊月,被告杨某某患脑出血,原告积极设法为其治疗。被告自2011年正月外出务工,逢年过节也未回家,只是原告偶尔去被告所在地与其团聚,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2014年5月8日,信阳市平桥区残疾人联合会为被告核准发放了残疾证,该证载明被告肢体残疾四级。
2014年9月,被告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入院信阳市精神病院治疗14天好转出院。2007年至2008年,原告也因患极危高血压、高脂血症、B型预激综合症等疾病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即登记结婚,恋爱时间太短,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又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被告外出打工长期未与原告团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亦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尽管原告也曾生病,但被告肢体有较严重残疾、且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且作为妇女属于相对弱势一方,离婚时原告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至于被告所称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其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其所称的房产可能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处理。被告要求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被告杨某某经济帮助费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行结婚。
审 判 长  易艳玲
审 判 员  刘书强
代理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天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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