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男,1988年2元15日出生,系倪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91年8月18日出生,系倪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系倪某某、王某之父。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
辩护人李明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倪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明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皖KD1541号重型箱式货车,在信阳工业城管理区“雄峰”钢结构院内由南向北倒车,行驶至大门口时,将在门口玩耍的男孩倪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信阳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提供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检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证人倪某某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王某诉称,2014年10月8日8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皖KD1541号重型箱式货车,在信阳工业城管理区“雄峰”钢结构院内由南向北倒车,行驶至大门口时,将在门口玩耍的男孩倪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周某某,登记所有人为安徽省阜阳颖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豪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三者保险。要求依法追究周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9555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595551.2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除保险外愿意赔偿,但能力有限。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皖KD1541号重型箱式货车,在信阳工业城管理区“雄峰”钢结构院内由南向北倒车,行驶至大门口时,将在门口玩耍的男孩倪某(2013年4月18日出生)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信阳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了周某某的个人信息情况。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8日8时22分,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到110指令,在信阳市312国道工业城管理区长城汽车销售中心对面,一辆货车倒车时撞到小孩,当场死亡,要求出警。事故处理大队民警赶到现场,肇事驾驶员周某某到事故大队投案,并接受事故处理大队询问。
3、前科调查情况说明,证明周某某无前科。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了事故现场状况。
5、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车辆安全系统正常;车辆右后轮轮胎外沿附着明显血迹。
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倪某死于特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8、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周某某2010年1月4日初次领证,准驾车型B2;皖KD1541号为红色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9月30日。
9、证人倪某某证言,证明其儿子倪某被一辆货车轧了,当时孩子可能在那边玩耍。
10、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8月8日30分左右,其驾驶皖KD1541货车在312国道平桥区雄峰钢构厂大门口时轧到小孩,小孩当场死亡。
11、信阳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8日8时21分手机号码13937611925电话报警,称:在312国道工业城管理区长城汽车销售中心对面路段,一辆货车撞倒一个小孩,小孩当场死亡。
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倪某出生于2013年4月18日,系息县淮河街道办事处顿庄社区居民,2014年10月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倪某某于2010年1月租赁平桥区平东街道办事处牌袁路居民委员会李某某门面房经营骏腾汽车维修。被告人周某某的皖KD1541号重型箱式货车于2013年9月20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和商业三者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倪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证据:
1、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倪某生于2013年4月18日,系倪某某、王某之子。
2、河南省民政厅文件豫民行批(2012)27号《河南省民政厅关于息县撤销城关镇城郊乡调整孙庙乡部分行政区划设立街道办事处的批复》,证明息县城郊乡顿庄村杨寨组划分为息县淮河街道办事处顿庄社区。
3、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倪某某2013年6月在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工业园经营信阳市平桥区骏腾汽车维修。
4、信阳市平桥区平东街道办事处牌袁路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倪某某2010年1月租赁平桥区平东街道办事处牌袁路居民委员会李某某门面房搞汽车维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作用等因素,被告人周某某与倪某的责任比例以8:2较公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王某应得赔偿范围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2398.03×20=447960元,丧葬费3795÷2=18979元,447960+18979=466939-110000=356939×80%=285551.2+110000=395551.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确保安全,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因其肇事行为造成他人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倪某某、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95551.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艳平
审判员 黄明策
审判员 张陶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余抒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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