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258号
原告邓某甲,男,1992年11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玉华,男,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乙,女,1993年5月24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系被告邓某乙母亲。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建设,男,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系被告邓某乙父亲。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邓某乙、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华、被告邓某乙、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腊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婚典礼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三金”、手机共计60000元。原告与被告邓某乙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因被告索要彩礼,致使原告家庭穷困潦倒。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彩礼款是40000元,其中20000元已经陪送给原告,还有2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外出务工花费了;2、“三金”和手机都是原告自愿买的,应视为赠与;3、原告起诉来院,并不是被告不愿意过日子,过错在于原告;4、被告陪嫁了电视机、洗衣机、音响一对、被子等生活用品,计款20000元。综上,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经双方媒人夏某某出庭作证:原告在举行典礼前后分别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元、上下车1600元、彩礼40000元。此外“三金”11264元及手机一部由原告另行购买。被告陪送的嫁妆有:电视机、洗衣机、音响一对、六床被子及其它生活用品。原告邓某甲以被告邓某乙在同居生活期间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鑫鑫珠宝城购货单两份,计款11264元;3、证人夏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被告举证有:陪送电视机、洗衣机、音响送货单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
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查明,原告在典礼前后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被告陪送的嫁妆有:电视机、洗衣机、音响一对、六床被子及其它生活用品,因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证明价钱,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鉴于原、被告同居后共同生活半年,扣除被告方陪送的嫁妆,并结合当地农村风俗人情,被告方应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对于见面礼1100元、上下车1600元、“三金”11264元及手机一部,结合当地农村风俗与习惯应视为赠与,被告不再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乙、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某甲彩礼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邓某甲承担800元,被告邓某乙、王某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梁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