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7-21 02:07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023号
原告张某,女,1981年5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骆长春,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9月1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长春、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02年腊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03年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甲。2009年6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2010年8月15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某丙。
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吵闹生气,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语言难以交流。2010年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二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还好,婚生子女太小,分开后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为了对家庭和孩子负责,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18日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3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甲。2009年6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2010年8月15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某丙。婚生子女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原告离家出走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张某以其与被告张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原件。被告举证有:婚生子张某甲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有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工作原因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材料,为了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力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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