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7-21 02:06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息民初字第48号
原告谢某某,男,1988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系原告母亲。
被告叶某某,女,1987年8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月11日依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08年农历10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某。2010年农历6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某。2010年9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吵闹生气,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语言难以交流。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抚养权由法院裁决,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
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还好,婚生子女太小,分开后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为了对家庭和孩子负责,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2008年2月17日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8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某。2010年7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某。2010年9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谢某某以其与被告叶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原件。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两年偶有吵闹,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材料,为了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二、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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