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991号
原告张林华,男,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
被告张新中,男,1972年4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东亚,男,1978年8月8日生,汉族。系该肇事车辆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林华与被告张新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华、被告张新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东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林华诉称:2014年10月2日15时50分许,被告张新中驾驶豫PX1078号牌重型货车沿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息县何营村李寨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林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张林华受伤、二轮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1152842014010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张林华举证有: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病历及相关资料、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3、交通事故认定书;4、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5、肇事车辆保险卡、出险信息抄单;7、交通费票据。
被告张新中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被告在交警队提车时交付押金10000元。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买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的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再另行承担。庭审中,被告张新中举证有:1、肇事车辆保险卡、出险信息抄单复印件三份;2、交警队押金单复印件一份,计款1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5时50分许,被告张新中驾驶豫PX1078号牌重型货车沿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息县何营村李寨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林华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张林华受伤、二轮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115284201401091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新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林华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为:1、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损伤;2、左膝部半月板损伤;3、左膝部韧带损伤。2014年10月3日出院,共花医疗费2912.36元,出院医嘱:1、休息两周;2、不适随诊。另查明,被告高新中于交警队交付押金10000元;肇事车辆豫PX1078号牌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万元、5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张新中驾驶肇事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将原告张林华撞伤。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林华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2912.36元;2、误工费15天×60元/天=900元;3、营养费15天×20元/天=300元;4、护理费15天×79.56元/天=1193.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6、电动自行车修理费酌情认定为5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合6555.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林华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555.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林华655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新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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