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行与李玉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06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行行长。
诉讼代理人:陈玉环,该行职工。
被告李玉辉,男,1967年11月27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行诉被告李玉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平桥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陈玉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年利率为7、488%,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不守信用,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态度消极,一再推脱,给原告工作带来了不利影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9249.94元及利息和罚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玉辉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年利率为7.488%,期限为60个月,自2010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战斗街的房屋(房产证号为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123391号)作为该贷款的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当天将18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截至到2014年4月15日,被告一直能够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20750.06元,但自2014年4月15日以后,被告没有能够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也未能归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没有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按照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9249.94元(180000元—120750.06元),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7.48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按约定利率加收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行与被告李玉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
二、被告李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行借款本金59249.94元及利息,利息以59249.94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7.48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按约定利率加收罚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李玉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寿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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