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7-21 02:06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息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胡某某,女,1958年4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钢、李祥超(实习律师),男,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1954年3月20日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钢、李祥超、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1977年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的包办下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家另过。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以致于原告从1993年下半年为逃避被告而外出务工,双方分居长达二十年之久。在分居期间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余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

告及家人一直在寻找原告的下落并希望其能回家安分守己的与被告过日子。现原、被告均已是年过半百之人,希望法院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77年2月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1993年9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家另过。1996年2月25日原告离家出走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胡某某以其与被告余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家庭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3、证人王某、胡某某、胡某某证言各一份。被告举证有:结婚证原件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有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余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虽然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但是原、被告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双方是可以和好的,且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材料,为了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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