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冯前江与许仕龙、王玉学、殷学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2 17:09:08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固民初字第557号 |
原告冯前江,男,1962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仕龙,男,1968年9月1日出生。 被告王玉学,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殷学霞,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饶龙泉,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王玉学、殷学霞共同委托)。 原告冯前江诉被告许仕龙、王玉学、殷学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前江、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王玉学、殷学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饶龙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前江诉称,被告王玉学以被告殷学霞的名誉与被告许仕龙签订了一份粉刷施工合同,被告许仕龙承包工程后,雇用原告冯前江等人进行施工,2011年9月1日,原告在粉刷该楼房第三层时,由于被告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致使原告摔到地上,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内外踝骨折;2、右侧骼骨骨折;3、右侧耻骨上支骨折;4、T12、L3骨折;5、脾周积液。经信阳天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右胫骨远端骨折符合九级伤残;右骼骨骨折、右耻骨骨折、T12、L3骨折均符合十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许仕龙共付给原告费用17600元。被告王玉学、殷学霞在明知被告许仕龙无任何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许仕龙,具有明显过错,故 应与被告许仕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60561.36元。 被告王玉学辩称,我们的安全已做到位了,有钢架、安全网、安全带,我没有与许仕龙签订施工合同,我只是殷学霞的施工管理员,代理殷学霞施工指导,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殷学霞辩称,对原告受到伤害表示同情,同时原告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对他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是许仕龙,且连带责任还有联合建房的其他人,应由大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追加其他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外,17600元钱实际是殷学霞委托王玉学给本案的原告,而不是许仕龙付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殷学霞在固始县城关政和玉花苑承建的一栋六层商住楼,将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许仕龙,双方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粉刷施工合同书,之后被告许仕龙雇用原告冯前江进行施工。2011年9月1日,原告粉刷完第三层楼房准备下移至第二层房继续进行粉刷工作时,不慎落到地上摔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内外踝骨骨折;2、右侧骼骨骨折;3、右侧耻骨上支骨折;4、T12、L3骨折;5、脾周积液。支付医疗费16680.24元,后经信阳天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右胫骨远端骨折符合九级伤残;右骼骨骨折、右耻骨骨折、T12、L3骨折均符合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意见为4467元,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许仕龙从被告殷学处支款17600元给原告,其他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561.36元。 另查明,被告殷学霞提供的固始县“政和玉花苑”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原告不认可,并由河南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政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与任何人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也未授权任何人与他人签订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粉刷协议,合作开发协议书,证明、医疗费单据、车票、庭审笔录等经质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到 自身安全,在粉刷完第三层楼墙壁后下移至二层楼时,由于自己注意不到而掉到地上摔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因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16680.24元,误工费2087.94元(138天×5523.73/年),护理费2089.98元(34天×22438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营养费680元(34天×2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残疾赔偿金22094.92元(5523-73×20年×20%),二次手术费4467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酌定为100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为58751元,由被告许仕龙承担58751元的70%,即41125.70元,因被告许仕龙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从被告殷学霞处支款17600元付给原告,该款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殷学霞提出房主另有他人,应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提供两份协议书,经河南政和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该公司未与其他人签订任何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殷学霞在发包过程中,将粉刷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许仕龙,现原告在粉刷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与许仕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被告王玉学与殷学霞是合伙人,王玉学不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为此,王玉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仕龙赔偿原告冯前江各项损失41125.70元扣除已付17600元,余款23525.70元,被告许仕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殷学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许仕龙负担83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13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其君 审判员 蒋耀东 审判员 王 成 二○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小巧(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