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行与周以刚、李正兵、魏祖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06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行行长。
诉讼代理人:陈玉环,该行职工。
被告周以刚,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李正兵,男,1972年5月17日生,汉族。
被告魏祖永,男,1984年4月2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行诉被告周以刚、李正兵、魏祖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平桥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陈玉环、被告周以刚、李正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祖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周以刚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以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由被告李正兵、魏祖永作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周以刚不守信用,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态度消极,一再推脱,给原告工作带来了不利影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周以刚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截至2014年12月1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另计);3、被告李正兵、魏祖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周以刚辩称:贷款是事实,贷款都是魏祖永用的,4年前魏祖永做生意需要用钱,要求我们为他担保,开始贷款5万元,后来听他说升级到贷款10万元,这些我们也都不知道,贷款合同上的签字是我们签的。
被告李正兵辩称:我和被告周以刚的意见一致。
被告魏祖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周以刚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以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贷款用途为收购茶叶。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拾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双方约定被告周以刚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周以刚如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同日,被告李正兵、魏祖永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被告周以刚以上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将约定的1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周以刚,被告周以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及约定的本金,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周以刚仍没有能够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以上被告清偿拖欠的借款本息及罚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周以刚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周以刚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周以刚没有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按照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周以刚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以刚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4.5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加收30%的罚息。被告李正兵、魏祖永因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被告周以刚以上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被告周以刚的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行与被告周以刚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周以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4.5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加收30%的罚息;
二、被告李正兵、魏祖永对被告周以刚的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2元,由被告周以刚、李正兵、魏祖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寿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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