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602号
原告王风军,男,1945年3月4日生,汉族。
原告徐尚芳,女,1945年3月18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骆长春,男,河南省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强,男,1967年4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孙志梅,女,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元堂,息县路口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风军、徐尚芳与被告王强、孙志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军、徐尚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骆长春、被告王强、孙志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强在14岁时随其母亲徐尚芳改嫁到原告
王风军家中。在共同生活的20多年里,原告视被告如同己生,一生含辛茹苦将其拉扯成人并为其成家结婚生子。在原告双方的努力下,原告在彭店东、西街各盖门面楼三间两层,在建房时就事先言明:东街临街门面房归原告所有,西街门面房归被告所有。然而,二被告人心不足,被告王强及其大儿和儿媳居住原告位于东街自建房不走。二被告为早日赶原告出门,经常虐待殴打原告,为此原告也多次报警,但最终收效甚微。无奈,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搬离原告位于东街的自建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东街房屋的宅基地是原告的,这我承认,但是盖房子我出了钱,在盖房子过程中我买的水泥、砖头等建房材料,都是我一手和别人结算的,这我都有协议证明的;2、我根本没有说侵害原告,原告多次无理取闹,这件事情经过多个单位调解,并且有调解协议,我也愿意给付赡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1982年徐尚芳再婚嫁给王风军,被告王强随其母亲徐尚芳一起生活。2001年4月6日原告从张振明处购得位于彭店乡东街宅基地一处。2008年由被告王强监工,原、被告共同筹建该彭店乡东街三间两层自建房,总计花费140000元。2009年东街房屋建成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及其家人住在该自建房内,开始建设西街房屋。2012年原告务工回家和被告生活居住在一起,在共同生活居住期间发生矛盾,经当地司法部
门多次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以被告侵占其东街自建房
屋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图号为050706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3、宅基地变更手续复印件一份。被告举证:1、建房协议一份;2、双方赡养协议。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纠纷的标的系息县彭店乡东街三间两层自建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该房屋宅基地系原告所有,且所建的东街房屋由自己出资并交给王强建设的。”被告庭审中认可该房屋宅基地系原告购买,但是房屋的建设是由被告自己出资建设与原告没有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关于彭店乡彭店村东街自建房的出资状况,原告仅仅提供了该房屋的宅基地变更手续和土地使用证,并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该房屋系由其出资兴建的,而被告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建房协议》也不能证明该房屋出资情况。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交证据,东街三间两层自建房屋由王强监工,原、被告共同筹建,而且原、被告在该房屋已经共同居住多年,并且达成过书面调解协议,因此该房屋的归属应维持现状,由原、被告共同生活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王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
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力
人民陪审员 吴光友
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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