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434号
原告岳祖友,男,1966年7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灿华,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涛,男,1980年1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兰秀,女,1970年7月8日生。系被告妻子。
被告刘建有,男,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
原告岳祖友与被告陈新涛、刘建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祖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灿华、被告陈新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秀、刘建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祖友诉称:被告刘建有在路口乡买有门面房四间,承包给被告陈新涛为其建房。2014年6月份被告陈新涛雇佣原告在被告刘建有建房工地做木工。2014年6月28日下午,原告工作期间不慎将左手拇指锯伤。当时被告陈新涛租辆出租车将原告送到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手拇指开放伤并血管神经损伤。由于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577.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新涛辩称:1、原告岳祖友工作期间不注意自身安全,应负主要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太大,被告家庭贫困承担不起,只能拿出5000元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刘建有辩称:1、我是该施工房屋的房东,原告不是我找的工人,我与被告陈新涛签有协议,对于工人损伤我不承担责任;2、我借钱给被告陈新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8日期间原告岳祖友受被告陈新涛雇佣为被告刘建有建设房屋施工中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6月2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左手拇指不慎锯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岳祖友被送往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进行救治,经该院诊断为:左手拇指开放伤并血管神经损伤。2014年7月3日出院,住院天数:6天,共花医疗费11858.4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禁止主及被动吸烟;3、术后4-6周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去除内固定并行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原告岳祖友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岳祖友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评定,信息州司
鉴所(2014)临鉴字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岳祖友因工伤致左手拇指开放伤并血管神经损伤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以该起事故赔偿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577.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岳祖友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在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3、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司法鉴定票据1张,计款602元;5、交通费票据。被告刘建有举证有:建房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新涛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原告岳祖友受雇于被告陈新涛为被告刘建有建房施工,被告陈新涛支付原告工钱并提供劳动工具,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陈新涛按比例70%承担责任。鉴于发包人刘建有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陈新涛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本院认定其应与被告陈新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岳祖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也应对该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定按比例30%承担责任。依据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岳祖友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1858.43元;2、营养费30天×20元/天=720元;2、误工费60天×60元/天=3600元;3、护理费30天×79.56元/天=238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以上各项合20245.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新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岳祖友14172元(20245.23×70%)。(被告陈新涛垫付费用执行时一并扣除)。刘建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鉴定费602元,共计1152元,由原告岳祖友承担346元,被告陈新涛、刘建有承担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力
审 判 员 刘子明
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