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239号
原告常某某,女,1981年9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平舆县。
被告杨某某,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常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长期分居。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小某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也同意离婚,愿意抚养女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份同居生活。2008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小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为证明与被告感情不合,其申请了二位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的事实。2009年原告以双方经常生气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经本院调解和好。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以建立稳固的夫妻和家庭关系,而本案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09年提出离婚诉讼后,至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孩杨小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另原告常某某不让被告杨某某承担婚生女杨小某的抚养费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小某由原告常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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