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某与被郭某甲、郭某某、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05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270号
原告路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闫轩宇、蒋红超,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甲,女,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郭某甲之父。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郭某甲之母。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郭某甲、郭某某、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红超,被告郭某甲、郭某某、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2日,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郭某甲按农村习俗典礼,双方同居三个月,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后女方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请求被告返还彩礼66000元及三金款16000元。
被告郭某甲、郭某某、周某某辩称,1、彩礼款是66000元,没有三金款16000元;2、原告与郭某甲同居十个月,其间原告殴打郭某甲,并摔坏郭某甲的手机,彩礼用于同居生活消费了,不应再返还;3、原告返还郭某甲的婚前财产电视机、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被子九双、铁箱子一个。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关系,后原告给被告下彩礼66000元,该款交给了郭某某。2014年3月2日,原告路某某与被告郭某甲按农村习俗典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秋季原告将郭某甲送回娘家。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气原告殴打了郭某甲,并将郭某甲的手机摔坏。郭某甲的婚前财产有电视机、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被子九双、铁箱子一个。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郭某某、周某某系彩礼的实际接收人,依法应与郭某甲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被告辩称彩礼用于共同生活消费,不应退还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郭某甲已同居生活及其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殴打被告郭某甲并摔坏郭某甲手机的事实,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的50%即33000元。原告没有提交给付被告三金款16000元的证据,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该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返还被告郭某甲的婚前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郭某某、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路某某彩礼款33000元。
二、原告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郭某甲婚前财产电视机、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被子九双、铁箱子一个。
三、驳回原告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925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露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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