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34号
原告孙某甲,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孙某乙,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系孙某甲之弟。
被告刘小想,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刘小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轩宇、被告孙某乙、刘小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孙某乙系兄弟关系,其于1997年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主房五间,三间门面,一间厨房带院。被告于2014年农历6月趁其不在家强占其上述所有房屋,其得知后多次要求被告搬离,二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一家被迫在外居住,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搬出原告住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小想辩称,其没有住原告的房子,原告与其两家当初约定的换宅子,后原告又反悔。原告借其家的钱不还,其去原告家要钱时,原告把其家属孙某乙打伤了,所以其家属孙某乙才住到原告家。
被告孙某乙辩称,要求原告赔偿将其打伤看病的医疗费,并向其归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在自家宅基地上建主房五间,三间门面,一间厨房带院,由王双峰承建。2014年农历6月份被告孙某乙以原告未赔偿其医疗费及归还欠款为由,将原告房屋占据,并在院内养鸡,被告刘小想没有居住原告孙某甲的住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并经李屯镇村委会、李屯乡政府等部门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李屯镇普照寺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证人王双锋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证明一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予以侵占。本案中,被告孙某乙以原告向其借钱不还为由侵占原告的住宅,并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构成对原告孙某甲房屋的侵占。故原告孙某甲请求被告孙某乙停止侵权,搬离其住宅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小想停止侵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刘小想对侵权行为予以否认,无法认定被告刘小想存在侵权事实,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乙应停止侵权,并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原告孙某甲之住宅;
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小想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孙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志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邵 劝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