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05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2097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闫轩宇、张晨生,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百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轩宇、张晨生,被告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12日典礼过门同居生活,2012年8月14日生育女儿黎某甲,2012年5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草率同居,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女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3900元;三、婚前嫁妆四季沐歌牌太阳能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六组合柜一套、茶几、床头柜、梳妆台、西门子冰柜一台、西门子牌滚筒洗衣机一台、电热扇一台、电视机一台、三轮车一辆、被子十六双、小孩衣服和大人衣服等物品归原告所有。
被告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分居生活,感情也未破裂。我在外打工,原告带孩子去娘家走亲戚,这不是分居,女儿出生至今,一直是我出钱抚养的。嫁妆都是我出钱买的,原告没有出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2年8月14日生育女儿黎某甲,2012年5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生女儿尚幼,双方应互敬互爱,以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建立和睦、友好、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互谅互让,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百旺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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