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德根诉被告杨豪、秦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04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954号
原告甄德根,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豪,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秦豪,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甄德根诉被告杨豪、秦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德根、被告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德根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杨豪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月息3分,如逾期还款按原约定利率加罚利息的50%,秦豪除提供连带保证外,并用自己的3套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本息。为此,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9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豪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自己只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该借款应先由借款人偿还,罚息约定过高,应当减少。
被告杨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杨豪因十字路集进行房产开发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月息3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偿还借款,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出借金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根据违约使用天数,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并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向保证人支付每日200元的催收管理费及上门差旅费。秦豪除提供了连带保证外,并在借款担保合同上注明“愿意用自己在十字路集2号楼西边7单元第三层东、西两套和第二层西户,共计3套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到2014年4月22日还款20.9万元,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意让上述3套房屋给甄德根(以借款价每套66667元)”,同日,杨豪向甄德根出具了借款借据和200000元收条各一张。该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200000元本金及约定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名捺印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杨豪出具的收条,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杨豪支付了借款200000元,被告杨豪未按约定付清借款及利息,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秦豪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对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争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双方约定的高出法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甄德根借款20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秦豪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甄德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85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778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慧
审 判 员  崔新民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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