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平少民初字第92号
原告高应军,男,194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万冢乡乡直退休人员家属院。
原告汤言芝,女,194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付小丽,女,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北环。
原告高梦云,女,200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付小丽,女,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北环。系原告高梦云之母。
原告高梓恒,男,200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付小丽,女,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北环。系原告高梓恒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舆县公安局,住所地平舆县清河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卞凤禄,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应军、汤言芝、付小丽、高梦云、高梓恒与被告平舆县公安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原告以本案系行政诉讼为由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应军、汤言芝、付小丽、高梦云、高梓恒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81元,减半收取5740.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麻腾
审判员 邵巍
审审员梁铀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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