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颖与被告赵建军、付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04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747号
原告王颖,女,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赵建军,男,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付春霞,女,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邵亚娟,女,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付春华,女,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告王颖与被告赵建军、付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被告付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亚娟、付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赵建军以承包煤矿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60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后经过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然后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向其借款350000元,于2014年7月20日再次向其借款550000元。后经过结算,被告共欠款150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8月31日之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归还500000元;起诉后,被告又归还10万元,尚欠900000元未归还。因被告付春霞与被告赵建军是夫妻关系,根据“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赵建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付春霞辩称,原告赵建军与被告付春霞存在非正常的关系,且借款存在众多疑点。原告在短短十个月内借给赵建军1500000元,特别是在约定时限内没有还款的情况下,一次又一次借款给被告赵建军,是不可能的。如果真的存在借贷关系,也属于违法借贷,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应该知道被告赵建军并没有承包煤矿的情况下,合伙骗取其血汗钱。原告王颖与被告赵建军合伙开煤矿的可能性很大,二人系合伙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赵建军以承包煤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而后被告赵建军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王颖借款350000元,于2014年7月20日再次向原告王颖借款550000元。后经过结算,被告赵建军共计向原告王颖借款1500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8月31日之前还清。到期后,被告赵建军归还500000元,又于2014年12月24日归还100000元,剩余尚欠900000元未归还。
令查明,被告赵建军与被告付春霞于1998年1月5日在河南省平舆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10月13日在河南省平舆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颖要求被告赵建军偿还借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赵建军出具的借条为凭,本庭予以支持。根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王颖要求被告付春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王颖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颖要求二被告支付追要该债务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的主张,由于该交通费和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且双方并没有约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付春霞提出的原告王颖与被告赵建军存在非正常的情人关系,二人债务为虚假债务的主张,本院认为,私人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且被告付春霞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虚假债务,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军、付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颖借款9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44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慧
审判员  张文萍
审判员  于素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振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