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刑终字第9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平塘县,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平塘县,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抓获,同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立,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郾城县,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抓获,同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文阁,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道刚,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抓获,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11月8日被逮捕,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魏立、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文阁、王道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6年6月29日,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聂某某用王某某提供虚假的房屋所有权人聂某某、证号为私字060137的房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位于浉河区东方红大道与胜利路交叉口第三小学综合楼107、207号门面房),虚构建设潢川县紫竹苑民办中学缺乏资金的贷款理由,向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区信用社(下称平桥农联社)贷款400万元。目前,本金已归还100万元,剩余300万元转贷,转贷后一直未结息,原400万元贷款累计欠息2329920元。
2、2006年8月18日,被告人聂某某用虚假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聂某某、证号为浉字060139的房产证(位于浉河区东方红大道与胜利北路交叉口第三小学综合楼107、207号)做抵押,虚构建设潢川一中新校缺乏资金的贷款理由,向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贷款400万元。目前,本金未归还,2007年12月21日后利息未结。
3、2007年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用虚假的所有权人为单某某、编号为信房抵他字00017319号房屋他项权证(位于浉河区大庆路顺安1号楼一层102、二层202号房)做抵押,虚构在浉河区南岸九中分校旁购地1.67亩建房需要资金的贷款理由,向平桥农联社前进信用社贷款60万元。目前本金已归还,累计欠息233435元未还。
4、2007年4月26日,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由王某某使用虚假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证号为浉字060357、浉字060356、浉字060355的房权证(位于浉河区东方红大道与胜利北路交叉口第三小学综合楼1、2层2号、3、4号、5、6号)做抵押,以修建四川雅安经石棉至沪沽高速公路第十八标段路基土建工程缺乏工程履约金为由,向平桥农联社前进信用社贷款400万元,目前本金归还50万元,剩余350万元本金转贷,转贷后一直未结息,原400万元贷款累计欠息2463000元。
5、2007年4月9日,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由王某某带着被告人陈某某、并让陈某某妹妹陈某甲冒充许某,用虚假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许某、证号为浉字020504号、009372号的房权证(位于浉河区东方红大道267号新通电器公司联建楼1层1、2位;2层1、2、3位;3层1、2、3号位)提供担保抵押,以修建四川雅安经石棉至沪沽高速公路第十八标段路基土建工程缺乏工程履约金为由,向平桥农联社西区信用社贷款300万元,目前300万元已转贷,转贷后,一直未结息,原300万元贷款累计欠息950400元,案发后,陈某某的亲友补交利息30万元。2007年4月27日,由聂某某带领被告人付某某,使用虚假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付某某、证号为浉字066712号的房权证(位于浉河区四一路与礼节路交叉口大信1号楼1、2层11号)为借款提供担保抵押,以修建四川雅安经石棉至沪沽高速公路第十八标段路基土建工程缺乏工程履约金为由,向平桥农联社西区信用社贷款300万元,目前本金已还,累计欠息1428300元,案发后,付某某的亲友补交利息77万元。以上两笔共骗贷600万元,均由聂某某、王某某支配使用。
案发后,陈某某于2012年9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原判采纳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报案材料,信阳市公安局案件管辖指定通知书,抓获经过,信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证明,信阳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查档表,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房屋他项权证九份,信阳市平桥区农村信用社提供的聂某某贷款手续及取款凭证复印件,聂某某在潢川县西关信用社抵押贷款400万元的材料,王某某在前进信用社贷款手续及公安机关调取的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付某某在平桥西区信用社贷款材料及资金流向说明,(2011)平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调解书、(2011)信中法民初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2011)信中法民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2011)信中法民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2011)信中法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平桥联社贷款一千万记账纪实、聂某某和王某某等人在四川及信阳开支记录、李某某汇给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一百万元凭证、黄某某所打收到冯某某合作开发酒款一百万元的收条、王某某所打借到聂某某现金九十五万元的收条、王某某所打借到聂某某现金四十万元的收条、河南聚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材料、信阳市工业城招商局与信阳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服项目框架协议书,王某某、聂某某出具的陈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在平桥联社贷款一千万由聂某某和王某某承担还款的证明,聂某某出具的陈某某、付某某两笔贷款由其承担责任的承诺,聂某某出具的收到平桥西区信用社贷款300万元的收条,聂某某出具的收到冯某某返给其九十万元的收条,王某某出具借到冯某某现金一百三十五万元结西区信用社、前进社利息的借条,王某某出具关于申泰市场改建项目废标后果及经济责任其自负的承诺,付某某出具收到冯某某转来现金2480000的收条,聂某某、王某某3520000元收款收据,进账单证明,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收条证明;(2)证人郭某、聂某甲、李某某、冯某某、卫某某、张甲某、张某某、邱某某、曹某某、张乙某、黄某甲证言;(3)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付某某结伙或单独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其中聂某某、王某某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陈某某、付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当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聂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某、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付某某的亲友积极补交利息,弥补了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被告人聂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被告人陈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以被告人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被告人聂某某退赔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贷款本金40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在案扣押的伪造的信房抵他字第00096519号、第00017319号、第00017971号、第00017972号、第00017970号、第00016975号、第00017762号、第00017763号、第000179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及信市国用(2006)第521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聂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向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骗取贷款400万元的数额错误;2、原判认定其系主犯错误;3、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聂某某辩护人辩护称:1、原判不认定聂某某在一审审理期间归还部分贷款的事实错误;2、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原判未认定王某某全部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原判未认定王某某全部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上诉人聂某某归还部分贷款和王某某缴纳罚金20000元、退赃80000元的事实外,其他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查明,上诉人聂某某在一审审理期间归还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105万元本金、50万元利息。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向本院缴纳20000元罚金、退赃8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出具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证据证实。
关于上诉人聂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向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骗取贷款400万元的数额错误”的理由,经查,聂某某持虚假的他项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在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抵押贷款400万元,有贷款抵押合同予以证实。贷款款项的使用和去向并不影响骗取贷款罪的成立,不影响骗取贷款400万元数额的认定。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未认定王某某全部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经查,王某某伙同他人骗取的贷款中尚有950万元是在原贷款到期不能偿还本息的情况下,与贷款单位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进行转贷发放,而非实际归还全部贷款。虽然转贷形式合法,但资金的风险并未实际解除,故原判未认定其全部还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聂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系主犯错误”的理由,经查,聂某某单独或结伙多次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使用贷款款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聂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判不认定聂某某在一审审理期间归还部分贷款的事实错误”及聂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聂某某在一审开庭后至宣判前的期间内归还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105万元本金、50万元利息,并向一审法院提供还款收款证明。原判未组织质证未予以认定。经二审庭审查证聂某某归还该款项属实,应予认定。二审中,王某某向本院缴纳2万元罚金、退赃8万元。综上,可对二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故此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结伙或单独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陈某某、付某某量刑适当。聂某某积极偿还部分贷款本息,王某某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并退还部分赃款,聂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与金融机构就相关贷款资金办理了合法规范的转贷手续,降低了金融机构的资金风险,可对二人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再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可判处缓刑。综上,上诉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原判不认定聂某某在一审审理期间内归还部分贷款的事实错误”的上诉、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的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第三、四、六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在案扣押的伪造的信房抵他字第00096519号、第00017319号、第00017971号、第00017972号、第00017970号、第00016975号、第00017762号、第00017763号、第000179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及信市国用(2006)第5216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即:被告人聂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被告人聂某某退赔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贷款本金40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
三、上诉人聂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责令被告人聂某某退赔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关信用社贷款本金295万元及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林 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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