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诉被告姚某某、熊某某、叶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04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295号
原告王某,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何俊伟,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
被告姚某某,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系熊甲某之妻。
被告熊某某,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熊甲某之子。
被告叶小某,女,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熊甲某之母。
原告王某诉被告姚某某、熊某某、叶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俊伟,被告叶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日,熊甲某因家庭需要做生意向其借款30000元,并当即给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规定于2015年2月1日还款,但熊甲某于2015年1月5日去世,导致欠款未还。熊甲某遗留楼房上下两层8间等财产,三被告均是他的继承人。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6000元,共计3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姚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熊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叶小某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房子是其盖的,不是熊甲某盖的,借钱的事其不知情。儿子熊甲某没有跟其生活,也没有留下财产。其儿媳姚某某和孙子熊某某长期不在家。其不欠原告的钱,也不应该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熊甲某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借款人):熊甲某;乙方(贷款人):王某;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一、乙方借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叁万,于2013年2月1日前交付甲方;三、借款期限:二年;
四、还款日期和方式:于2015年年2月1日以现金的方式还款;五、违约责任:甲方如逾期不还借款,乙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六、本合同自2013年2月1日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字、盖章):熊甲某;乙方(签字、盖章):王某。”熊甲某于2015年1月15日死亡,被告姚某某、熊甲某、叶小某分别为熊甲某之妻、之子、之母,为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所诉熊甲某遗留楼房上下两层8间等房屋,该房屋产权不明,原告也未有提供相关材料证明三被告有继承熊甲某遗产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熊甲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存在,但因熊甲某已去世,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三被告继承了熊甲某的上下两层8间房屋,但该房屋产权不明,原告不能证明该房产系死者熊甲某之遗产,原告也未提供三被告继承了死者熊甲某的遗产。故被告辩称其不应当还款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其30000元借款及利息6000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晓彦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