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云防诉李东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0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183号
原告石某某,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后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9月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与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生育长子李甲某,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1月15日生次子李乙某,现随其生活。由于双方之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导致同居生活后经常生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要求非婚生长子李甲某由被告抚养,次子李乙某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书面答辩,非婚子女均未办理户口登记。其愿意抚养,并要求分割其与原告同居期间共同存款3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9月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生育长子李甲某,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1月15日生次子李乙某,现随原告生活,两名子女均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3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生育两子李甲某和李乙某,本应共同抚育其两子健康成长,而本案原被告同居后经常生气,无法共同抚养。非婚生长子李甲某现一直随被告生活,次子李乙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生活稳定和健康成长,非婚生长子李甲某仍应由被告抚养,次子李乙某仍由原告石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关于分割其与原告同居期间共同存款35000元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的非婚生长子李甲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次子李乙某由原告石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史舒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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