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磊、夏新记、孔庆海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新争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瑞杰犯窝藏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0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磊(绰号小明),男,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明河桥村四组771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6月1日被假释,2012年7月24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胜霞,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新记,男,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永军,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庆海,男,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瑞杰,女,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凤霞,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新争,男,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夏新记、孔庆海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新争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瑞杰犯窝藏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安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年底至2013年9月,被告人夏新记与被告人王磊共同预谋购买冰毒进行贩卖以牟取非法利益,夏新记安排王磊多次到广东省东莞市购买冰毒,后将购买的冰毒分别贩卖给被告人孔庆海、吸毒人员戚燕、仝勇、仝静等19人,共计48.34克。2013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张瑞杰根据其丈夫夏新记的安排将藏匿于其家中厨房内煤气罐旁的冰毒交给王磊1包,并将剩余的冰毒放回原处,当日被公安机关缴获,当场扣押6包冰毒,净重59.47克。经鉴定,白色结晶状物质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62%。
2、2012年底至2013年9月份,被告人孔庆海将从被告人夏新记、王磊处购买的冰毒贩卖给刘国强、钟新东、王国斌等8人,共计14.08克。2013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在孔庆海家中收缴白色结晶状物质2.55克。经鉴定,白色结晶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新争驾车将被告人王磊贩卖的2包冰毒送到信阳市四里棚交货地点,交给收货人戚燕,并将毒资600元钱带回交给王磊。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查获的毒品、电子称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刑事裁定书、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搜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戚燕、仝勇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磊、夏新记、孔庆海、王新争、张瑞杰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磊、夏新记贩卖甲基苯丙胺124.44克,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被告人孔庆海贩卖甲基苯丙胺16.6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新争运输甲基苯丙胺1.4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瑞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应当以窝藏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磊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磊当庭对参与贩卖毒品没有异议,但辩解称指控的贩毒数额过高。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王磊贩毒的数额过高,从张瑞杰家查获的59.47克毒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被告人夏新记当庭对安排张瑞杰将藏在其家中的毒品取出1包交给王磊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没有指使王磊购买及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夏新记指使王磊贩毒的证据不足,夏新记的行为应定性为窝藏毒品59.47克。
被告人孔庆海辩解称其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没有贩卖。
被告人王新争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新争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张瑞杰当庭辩解称其不知道交给王磊的1小包东西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瑞杰没有窝藏毒品的犯罪故意。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中,被告人夏新记与被告人王磊共同预谋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进行贩卖以牟取非法利益,夏新记安排王磊多次到广东省东莞市购买冰毒,后由王磊将购买的64.97克冰毒分别贩卖给他人。具体如下:
1、2013年7、8月份的一天,王磊指使被告人王新争帮助其将贩卖的冰毒交给吸毒人员。王新争明知是毒品仍驾驶出租车将2包冰毒共计1.46克从信阳市明港镇送到信阳市区四里棚交给了吸毒人员戚燕后,收回毒资600元交给王磊。
2、卖给吸毒人员仝勇、仝静、胡春林、王东梁、陈龙、方元利、梅家增、杨雨、刘山松、余帅、李拥军、余莹、刘强、韦近、刘全胜、张旺、高群伟等17人共计46.88克冰毒。
3、卖给被告人孔庆海16.63克冰毒。孔庆海将从夏新记、王磊处购买的冰毒转卖给刘国强、钟新东、王国斌、殷凯、郑卫军、钟爱明、仝静和朱伟等8人共14.08克,案发后,民警从孔庆海家中收缴白色结晶状物质的冰毒2.55克。
二、2013年8月的一天,王磊为贩卖单独从广东省东莞市购买冰毒后放在夏新记家中,夏新记将王磊放在其家中的用一黑色布袋装的冰毒藏在厨房内的煤气罐旁。9月16日,被告人张瑞杰根据其丈夫夏新记的安排将此袋藏匿的冰毒交给王磊一小包,并将剩余的冰毒放回原处,当日即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从该黑色布袋内搜出6包白色结晶状物质的冰毒,净重59.4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物证
(1)照片一黑色布袋内装的可疑晶体6小袋、冰毒疑似物4小袋、勺子1把、电子秤2个。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上述物品分别扣押于夏新记和孔庆海的家中。
2、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夏新记、王磊、孔庆海、王新争、张瑞杰等被告人的自然人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3)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实,王磊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5月3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
(4)信阳市公安局明港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经信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和明港公安分局侦查,发现夏新记、王磊等人在明港从事贩毒活动,2013年9月16日夜,明港公安分局民警先后将夏新记、王磊、张瑞杰、孔庆海抓获,次日凌晨,将王新争抓获。此后,民警根据前期通过技术手段掌握的手机号码等信息,对该贩毒团伙的下线数十名吸毒违法人员进行了处理。
(5)信阳市公安局明港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毒品计算方法证实,①夏新记、张瑞杰家搜出毒品六包总量:2号袋毛重5.52克,包装袋重0.44克,净重5.08克。3号袋毛重16.73克,包袋重1.74克,净重14.99克。4号袋共21小包,共毛重22.11克,小包装袋每个重0.186克,21小包共净重18.204克。1、5、6号包装袋内33小包混在一起,共毛重27.34克。其中,5号包装袋内有16个空的小包装袋,共重2.97克,可知每小包的包装袋重0.186克,故1、5、6号袋共净重21.202克,即:[27.34-(0.186×33)]。综上,从夏新记、张瑞杰家中搜出的黑布袋内装的6包毒品共计净重59.47克,每小包净重为0.73克,即:[(4号袋21小包净重18.20克+1、5、6号袋33小包净重21.20克)÷54=0.73克]。
②从孔庆海处扣押4小包,总净重2.55克,每小包净重0.64克。
③王新争运输毒品的数量为戚燕购买2小包×王磊贩卖的每小包净重0.73克=1.46克。
④孔庆海卖出毒品的数量为22包共14.08克,即[(刘国强1包+钟新东2包+钟爱明2包+殷凯7包+王国斌1包+郑卫军1包+仝静1包+朱伟7包)×每小包净重0.64=14.08克]。
⑤张瑞杰窝藏毒品数量为59.47克。
⑥王磊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17.87克,即:[夏新记、张瑞杰家中搜出59.47克+孔庆海贩卖毒品的数量14.08克+扣押孔庆海的2.55克+李拥军购买的6克+(戚燕2包+仝勇6包+仝静2包+胡春林1包+王东梁1包+陈龙2包+方元利3包+梅家增1包+杨雨1包+刘山松6包+余帅5包+余莹10包+刘强2包+韦近2包+刘全胜5包×每小包净重0.73克)=117.87克]。
3、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
(1)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提取物品登记表证实,民警于2013年9月16日晚22时许对张瑞杰、孔庆海的住处进行搜查,从信阳市明港镇金辉花园张瑞杰住处厨房的煤气罐旁搜查出一个黑色小布袋,打开有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烟盒型电子秤一个,小勺子一个;从明港镇钢厂西区孔庆海住处卧室内西侧床头柜上发现一方形铁皮盒,内有四个透明小塑料袋,塑料袋内装有白色晶体,另发现电子秤一个及空透明小塑料袋若干。
(2)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民警的组织下,被告人王新争从12张照片中混合辨认出王磊就是让其帮忙运输毒品的“小明”。吸毒人员仝勇、仝静、胡春林、王东梁、陈龙、方元利、梅家增、杨雨、刘山松、余帅、朱伟、余莹、刘强、韦近、刘全胜、朱天良、高群伟等人分别在12张照片中混合辨认出向他们出售毒品的人。吸毒人员王国斌、仝静分别从12张照片中混合辨认出孔庆海就是向他俩出售毒品人。
4、鉴定意见
(1)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物)鉴(理化)字(2013)25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夏新记、孔庆海处收缴的疑似冰毒若干送检,送检的白色结晶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物)鉴(理化)字(2014)16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夏新记家收缴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状物质1大包,随机抽取1小袋送检,送检的1小袋白色结晶状物质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62%。
5、证人证言
(1)证人戚燕的证言证实,大约2013年8月的一天,她在信阳市四里棚给“小明”打电话要冰毒,“小明”说叫司机送。下午六七点时,司机给她打电话让她去取,毒品是用卫生纸包着的两小包,她给司机600元,毒品她都吸了。
(2)证人仝静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的时候,她在明港镇帝京宾馆楼下从孔庆海手中买过一小包冰毒,“五一”之后,也是在帝京宾馆楼下从一个叫“小明”的人手中买过两次冰毒,每次买一小包。三包都是每包300元的价格买的,她都吸了。后来快过年的时候,她在明港帝京宾馆楼下从孔庆海手中买了一小包冰毒。
(3)证人仝勇的证言证实,2013年二三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明港镇帝京宾馆门口从“小明”手中买了一次冰毒,他们互相留了电话,后来他陆续从“小明”手中买过六七次冰毒。每次都是200元一袋买的,他都吸了。
(4)证人李拥军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他总共从王磊手中买有六七克冰毒,都吸食了。一般都是他打电话告诉王磊地址,王磊骑摩托车给他送来,都是当面交易。
(5)证人胡春林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他从王磊手中买100元的冰毒,他吸了。
(6)证人王东梁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他花300元从王磊手中买了一包冰毒,他吸了。
(7)证人陈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他从王磊手中买过两次冰毒,每次一包,每包200元,他都吸了。
(8)证人方元利的证言证实,2013年,他花300元从王磊手中买三次冰毒,每次一包,每包300元,他都吸了。
(9)证人梅家增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他花200元从王磊手中买过一次冰毒,他吸了。
(10)证人杨雨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他花300元从王磊手中买过一包冰毒,他吸了。
(11)证人刘山松的证言证实,2013年,他总共从王磊手中买过六七包冰毒,每包300元,他都吸了。
(12)证人余帅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他在明港丰收路给王磊打过电话要冰毒,后来王磊把毒品送到“唱响KTV”附近,他给王磊300元买了一小包。以前他也买过,总共不超过五次,他都吸了。
(13)证人余莹的证言证实,她的冰毒都是从王磊手中买的,具体买多少次她记不清了,不低于十次,每次都是花200元买一小袋,她吸了。
(14)证人刘强的证言证实,2013年,他总共从王磊手中买过两次冰毒,总共花了600元,他都吸了。
(15)证人韦近的证言证实,2013年,他总共从王磊手中买过二三次冰毒,他都吸了。
(16)证人刘全胜的证言证实,2013年,他总共从王磊手中买过五六次冰毒,每次一小包,每包300元,他都吸了。
(17)证人张旺的证言证实,2013年,他总共从王磊手中买过三次冰毒,每包200元,他都吸了。
(18)证人高群伟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六七月起,他陆续从王磊手中买过六七包冰毒,每次一小包,每包300元,他都吸了。
(19)证人刘国强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他在明港镇用300元钱从孔庆海手中买了一包冰毒,他吸了。
(20)证人钟新东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他花600元钱从孔庆海手中买了两小包冰毒,他吸了。
(21)证人的王国斌证言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他花300元钱从孔庆海手中买了一包冰毒,他吸了。
(22)证人郑卫军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下午,他和五福茶楼老板王国斌在海悦宾馆玩,碰到孔庆海了,他问孔庆海有没有毒品,孔庆海说有,他就掏300元卖了一小袋冰毒和王国斌吸了。
(23)证人的朱伟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他在孔庆海家里打牌时,孔庆海教他学会吸食冰毒。孔庆海欠他四五千元,我找孔庆海要钱时,孔庆海就用毒品抵账,每次抵500元左右,把欠款抵了一二千元,每次抵回来的毒品他都自己吸了。后来孔庆海给他一个电话号码,让他找“小王孩”买冰毒,今年5月份,他从“小王孩”那买过两次,每次一小包,他没给钱,让从孔庆海手中要钱来抵欠账。
(24)证人钟爱明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的一天,他在明港镇花600元钱从孔庆海处买了两小包冰毒,他吸了。
(25)证人殷凯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他从孔庆海手里买过四次冰毒,第一次买的一小包是在明港五福茶楼对面,第二次的两小包是在五福茶楼三楼的游戏机店买的,第三次的两小包是在五福茶楼楼下买的,第四次的两小包是在孔庆海家门口买的,总共买了七小包,每包300元,他都吸了。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夏新记的供述证实,2012年年底,他让表弟王磊去和广东省东莞市一个叫“阿丰”的人联系购买冰毒。后王磊坐大巴带着他给的七八千元钱去了东莞市,回来时带了30多克冰毒。王磊负责以每克350元至4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冰毒,具体卖给谁他不清楚。几天后王磊把卖的钱给他,共有12000元左右。他给王磊1000元左右,剩下的钱他用于再次进货。王磊大概去了东莞市四次,每次都是他安排王磊带着钱去和“阿丰”接头,每次都买回来40克左右。2013年9月的一天,他发现王磊放在其家沙发上的毒品后将该毒品藏到厨房里。9月16日,他和张瑞杰联系了两次,让张瑞杰把王磊放在他家的冰毒藏好等他回去处理。
(2)被告人王磊的供述证实,他从2012年年底至今,总共去过广东省东莞市五六次找一个叫“林某峰”的人购买冰毒,每次以每克150至170元的价格购买50至70克,之后坐大巴车回到明港镇。回来后再把冰毒分成1克的小包在明港镇帝京宾馆、金港宾馆等处卖给他人,每克以250至300元的价格出售,其中还给孔庆海送给3次冰毒。一般都是别人给他打电话约好交易地点,见面后现金交易,有一次他让帝京宾馆门口的一个出租车司机帮他送过一次货到信阳市,他不清楚这个司机叫什么名字。他最近一次贩卖毒品是2013年8月下旬,他去东莞市找“林某峰”买了70多克冰毒,回明港后他在宾馆和他表嫂张瑞杰家中分包了一部分,其他的随手丢在张瑞杰家中的沙发上,走的时候忘记拿了,后他以300元的价格卖出一包,后来被公安人员搜出来了。
(3)被告人孔庆海的供述证实,他是夏新记的姑父。2013年,他从夏新记和王磊手中购买过三次共30克冰毒,除了自己吸食以外,剩下的卖给他人,都是他称过分装成小包卖的,每小包大约0.8至0.9克,每小包300元,两包卖500元。他被抓获当天,民警还从他家中搜出3克左右的毒品,是分成4个小包装的。
(4)被告人王新争的供述证实,他是开出租车的。2013年“五一”前后,一个叫“小明”的坐他的出租车,他们互相留了电话就认识了。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小明”打电话让他带个东西到信阳市,他到明港镇金辉花园接上“小明”后,“小明”问他车上是否有卫生纸,他说有。“小明”当着他的面撕了一点卫生纸,并从自己裤兜里拿了一小包白色的用二三公分长的透明塑料袋装的有点像味精的东西,包好后交给了他,又给他一个电话让他到信阳市后跟这个号码联系,向对方要600元钱。他到信阳市后和“小明”给的号码联系,对方是个女的,让他到四里棚同济医院门口等着。他和那女的见面后,那女的问是不是“小明”让来的并给了他600元钱,他把“小明”让带的东西给了那个女的,然后就回明港了。在金辉花园见到“小明”后,“小明”给了他150元车费。他想“小明”让他送的东西应该是冰毒。
(5)被告人张瑞杰的供述证实,王磊是夏新记的表弟,一直跟着夏新记,经常在她家住。2013年9月16日下午,夏新记给她打电话,让她把家里厨房煤气罐旁边放的东西拿一包交给王磊,剩下还放好。她就到煤气罐旁边给王磊拿了一小包用白色塑料袋装的白色颗粒状的东西,她知道是毒品。她把毒品给王磊后,王磊就出去了,直到下午三四点钟才回到她家,然后就在她家客厅的沙发上一直睡到晚上七点多钟,她和王磊在家刚吃过饭公安人员就到她家了,并从她家的煤气罐旁边搜到了毒品。这些毒品是谁在什么时间放的她不知道。另外,夏新记的姑父孔庆海到他家找过王磊,一次是夜里两三点钟,一次是早上六点多钟。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夏新记、孔庆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王磊贩卖甲基苯丙胺124.44克,夏新记贩卖甲基苯丙胺64.97克,孔庆海贩卖甲基苯丙胺16.63克。被告人王新争明知是毒品仍利用交通工具非法运送1.4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夏新记、张瑞杰明知王磊放在其家中的59.47克毒品仍帮助藏匿,其行为已构成犯窝藏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王磊、夏新记、孔庆海犯贩卖毒品罪、王新争犯运输毒品罪、张瑞杰犯窝藏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将从夏新记家中搜出的59.47克毒品的事实指控夏新记构成贩卖毒品罪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夏新记的行为应构成窝藏毒品罪,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在夏新记、王磊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二人的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磊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指控贩毒数额过高”,经查,涉案多数毒品虽已被王磊出售,但公诉机关在确定其贩毒数额时,根据从张瑞杰家中扣押的毒品包装方式及每小包的重量,结合王磊的供述及多名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的每小包毒品的买卖价格,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了王磊贩卖毒品每小包的重量,并以此计算出王磊贩卖毒品的总数额,该指控数额符合客观实际,应予采信,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另辩护称“从张瑞杰家查获的59.47克毒品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理由,经查,王磊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供述最后一次从东莞市购买毒品后,除出售小部分外,剩余毒品放在张瑞杰家中时被查获,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相关计算方法证实该部分毒品净重59.47克,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该部分毒品系王磊为贩卖而购买的毒品,且王磊与上线的交易已经完成,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夏新记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指使王磊贩毒的证据不足”,经查,夏新记在侦查阶段详细供述了其出资并安排王磊到东莞市购买毒品的事实,该供述得到了张瑞杰在侦查阶段部分供述的印证,尽管夏新记当庭对之前的供述予以否认,但其翻供不具有合理性,故应采信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夏新记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夏新记应定性为窝藏毒品59.47克”,经查,首先,夏新记和王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关于到东莞市购买毒品的次数和数额均不一致,现有证据无法排除王磊单独购买毒品的可能性;其次,夏新记当庭对其窝藏59.47克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再次,王磊当庭供述该59.47克毒品是其单独从东莞市购买后放在夏新记家中的。综上,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夏新记贩卖毒品64.97克较为适当,夏新记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孔庆海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购买毒品是为了吸食,没有贩卖”,经查,孔庆海在侦查阶段详细供述了其从夏新记、王磊处购买毒品并出售给他人的事实,且证人刘国强、钟新东等多人均证实从孔庆海手中购买过毒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孔庆海贩毒的事实,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瑞杰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不知道交给王磊的一小包东西是毒品,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经查,张瑞杰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过按照夏新记的安排,从藏在其家中煤气罐旁的一个黑色布袋内取出一小包白色颗粒状的物品交给王磊,该物品其知道是毒品,然后其又将剩余毒品放回原处,该供述自然、稳定,且张瑞杰系成年人,智力发育正常,应当能够从生活常识上判断出该物品的性质,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新争的辩护人辩护称“王新争认罪态度好”,经查,王新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供述较为稳定,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被裁定假释,假释期满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新记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地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夏新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29年9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孔庆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瑞杰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五、被告人王新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柴夏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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