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银六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55:19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沁刑初字第00157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银六,男,1963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孟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银六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白志刚、被告人王银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银六于2013年4月23日8时许,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二楼抽血室外面,将在此抽血的张小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三星牌note2 7100型黑蓝色手机盗走。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229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银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被盗证明、到案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证人张xx、张xx、武xx的证言、被害人张小周的陈述和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银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银六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王银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银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张敏洁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献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