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03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0009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王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打骂。2014年7月,被告因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放弃子女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王某甲。2014年夏,因王某甲早产发育不良,原、被告带孩子到郑州看病,看病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离开,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无联系。分居期间,婚生女王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选择一走了之,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收到传票后拒不出庭应诉,表明被告没有和原告和好的意愿,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王某甲虽未满两周岁,但其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王某甲,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百旺
审 判 员  王 露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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