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21 02:0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住固始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7月10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固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4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固始县陈集镇街道,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元光路的一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以1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325元。
2、2014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固始县石佛店乡街道,其正在寻找作案对象时,看见被害人苏某某将一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石佛店乡信用社门口,王某某趁苏某某进入超市买东西之时,将其电动三轮车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工具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原判采纳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苏州市相城区法院(2012)相刑二初字第005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陶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案值512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赃物已部分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第一起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称“原判认定第一起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3月27日,被害人马某某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在固始陈集镇街道被盗,并于当天向陈集派出所报案。2014年8月19日上午,马某某的家属张某某在固始县分水亭街道发现了被盗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被他人骑用,并报警,骑用人陶某某证明该电动三轮车以1300元从王某某手中购买,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该电动车扣押后发还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对陶某某从其手中购买电动三轮车的事实并不否认,但不能说明该电动三轮车的来源,且王某某因盗窃电动三轮车曾被判处刑罚,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王某某盗窃马某某的三轮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张同福
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贞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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