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2109号
原告孟某甲,男,汉族,1978年10月23日生,住平舆县。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8年7月16日生,住平舆县。
原告孟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原告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驻民三终字第42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平舆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9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乙,共同抚养。婚后原告及其父母出资建独院两层住房一套位于纸厂路北侧,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加入传销组织,把孩子也带走,执迷不悟,长期不归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位于纸厂路北侧的独院两层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坚决不同意离婚。
如果原告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纸厂路的房子归被告所有,原告在甘肃天水市清水县农贸市场有两间门面上下楼,清水县原泉小学楼下有一间门面,平舆县饮食服务公司有一套三室一厅的房子,楼下还有一间门面,还有一辆雪佛兰,这些财产与被告分割,方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9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孟某乙。原告在本次庭审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户口本、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甲请求离婚,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孟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清霞
审 判 员 张爱华
代理审判员 王少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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