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480号
原告周登峰,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李维,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云锋,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周登峰诉被告安云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登峰及委托代理人李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与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56891.5元,期间被告仅付99万元,尚欠166891.5。后经多次索要无果。为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689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平顶山蓝天锦园3号楼工程结算单;3,安云锋付款记录;4,安云锋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就平顶山蓝天锦园3号楼工程,原、被告补签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甲方:安云锋乙方:周登峰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甲方将蓝天锦园3号楼工程承包给乙方;二、工程质量:按照甲方设计图纸要求施工,依照国家施工规范要求,达到合格工程;三、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顶杆、壳子板、钉、铁丝、扎丝、内外墙抹灰、包括外墙脚手架租赁费,不包括扣件、钢管的转运和丢失,不包括外墙脚手架的搭设和拆卸,不包括塔吊、挖土、回填土、防水、瓷砖、地板砖、内外墙涂料、油漆、门、窗、水、电、楼梯扶手的焊接,外墙保温、柱焊接头。四、工程造价:按甲、乙双方协商按建筑面积,家属楼150∕㎡,框架280元/㎡,家属楼基础加屋面按一半(75∕㎡)计,阳台半面积算,顶层楼梯间按全面积算,框架部分基础加屋面按框架一半(140元/㎡)计算,过道按两层面积算。五、付款方式:按甲乙双方协商,主体完成付总造价的60%,内外墙粉刷结束付总造价的86%,剩余工资钱待交后(除2%的保证金,交工后六个月付清),半个月付清,中间可以预付,外粉结束付五万元,内粉每粉一层付壹万元。六、工程安全事故:乙方应文明施工,确保无偶发事故发生,工伤保险由甲方负责。七、违约责任: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赔偿对方壹万元。八、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双方手续结清本合同终止。注:原来以白图签订的合同(126元/㎡)失效,未尽事宜之处,双方共同协商解决。甲方:安云锋乙方:周登峰2011年2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周登峰按合同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安云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万元。2012年8月1日双方就平顶山蓝天锦园3号楼工程进行结算,在结算中双方发生分歧,被告没有在结算单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平顶山蓝天锦园3号楼工程结算单、安云锋付款记录;安云锋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登峰与被告安云锋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实际履行。原告作为平顶山蓝天锦园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追要其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原、被告在建筑施工合同中,对价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并未对原告的诉讼金额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66891.5元,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云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登锋支付所欠工程款16689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慧
审 判 员 于素辉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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