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绘兰与被告李华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02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467号
原告曹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史理刚,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叫李某。因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从2010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被告赌博成性,恶习不改。2013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予以驳回,目前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复合。故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叫李某。现在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在结婚后产生矛盾,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2013)平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社保参保证明、录音材料等在卷并经庭审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应该互谅互让,互相帮助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反而生气、吵架;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一直没有改善;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现跟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被告收入状况无法查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被告有下落时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曹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功
审 判 员  张爱华
代理审判员  王少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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