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497号
原告曹某某,女,198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郭永盛,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永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1年3月在上海打工相识,当时被告在上海做防水生意,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隐瞒有家室的真实情况与原告交往。2003年双方开始同居,2006年初原告意外怀孕,于2006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孩子三岁时,两人分手,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管不问。请求非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非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上海相识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10月17日生育非婚生子李某甲,2009年,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的权利。因李某甲现随原告曹某某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抚养儿子李某甲,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李某某无法联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被告有下落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曹某某抚养;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百旺
审 判 员 王 露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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