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慧媛诉被告杨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01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少民初字第86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学生,住平舆县。
法定代理人尹红玲,女,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徐某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徐永亭,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徐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文芳,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俊,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团结路交叉口路西。
负责人王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霞,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冰,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小刘庄村委付庄东组。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杨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尹红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芳、被告杨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海霞、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杨俊驾驶豫QKN580小型普通客车沿平舆县东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酒店附近,碾着行人徐某某,致使徐某某受伤住院54天。经鉴定徐某某构成九级伤残。此交通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得到赔偿,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806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营养费756元、护理费3313.68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损失学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4761.5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俊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要求赔偿学费1000元,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杨俊已经向原告垫付13500元,剩余部分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返还。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损失学费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杨俊驾驶豫QKN580小型普通客车沿平舆县东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酒店附近,在机动车道内碾着原告徐某某,致使原告徐某某受伤。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某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花费医疗费19116.8元,在驻马店市易弘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医疗器械花费2400元,共计21516.8元。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杨俊为原告徐某某垫付13000元医疗费,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豫QKN58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止。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平舆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处方笺、发票、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平舆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故对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案予以采信。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被告杨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俊是实际侵权人,但其为肇事车辆豫QKN580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被告杨俊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均对原告在驻马店市易弘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的医疗器械花费2400元有异议,但该花费是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516.8元,扣除保险公司应赔付的10000元,剩余11516.8元按70%计算为8061.76元;原告请求18061.76元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营养费7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俊应当赔付,共计9951.76元。被告杨俊辩称其为原告垫付13500元医疗费,但被告杨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鉴定费700元,本院酌情支持490元(700元×70%),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俊要求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及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应返还被告杨俊2558.24元(13000元-9951.76元-49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3313.68元(22398.03元/年÷365天×54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学费损失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共支付原告63109.74元(3313.68元+44796.06元+5000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3109.74元。
二、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俊2558.2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元,由被告杨俊负担1350元,原告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明
审判员  梁铀
审判员  邵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腾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