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光勇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01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季芬、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驾驶豫PX0612自卸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至事故地点小徐居委会时,撞住行人徐XX,造成徐XX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XX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XX的家人与被害人的家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张XX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照片、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沈丘县司法局可对被告人王XX进行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王XX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骆云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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