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64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男,1959年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短,且都是再婚,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不务正业,刚刑满释放。其曾在被告服刑期间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其与被告育有一女,取名段某甲,一直随其生活。现请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段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其同意明年六月份把债务还清后离婚,理由不愿意解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不和,后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已出狱。被告服刑期间,原告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后撤回起诉。双方于2010年3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段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均陈述没有共同财产,均同意债权债务各自解决。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用心维护。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珍惜婚姻生活,但双方婚后感情失和,且因被告犯罪获刑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后撤诉,被告出狱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段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负担能力,抚养费酌定为每月3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段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段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3月起履行至段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马康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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