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明浩诉被告陈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01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818号
原告张明浩,男,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李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中华,男,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浩诉被告陈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浩诉称,被告陈中华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61000元,后还款220000元,还欠341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承诺计划分三次还款,并出具承诺书,承诺2014年3月30日全部还清。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中华辩称,借条虽然是其书写,但是实际上并没有借款,该款为是2011年其欠原告的父亲张俊喜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已于2011年8月以实物折价的形式归还。
原告张明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561000元的事实存在;2,被告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被告陈中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借条虽然是其书写,但是实际上并没有借款,该款为是2011年的工程款。承诺书上名字为其本人签字,但是该承诺书的内容不是其本人书写的。
被告陈中华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还款证明原件和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时其用钢材折抵了所欠原告父亲的工程款;庭审中,证人陈建宝、田国中出庭证明,其二人与原告的父亲张俊喜合伙承包被告陈中华的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未找到挂靠单位就停止了施工,被告于2011年8月往工地运送一批钢材,价值67万多元用于偿还原告父亲张俊喜和陈建宝的欠款。原告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协议书只有复印件,对该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协议书也是其他案外人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证明是被告的单方行为,是被告证明自己,也与本案没关系,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中华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61000元,还款220000元后,还欠341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承诺计划分三次还款,并在原告书写的承诺书上签字认可,承诺2014年3月30日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明浩要求被告陈中华偿还借款34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签字的承诺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陈中华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系发生在案外人山东沃德虎标铝材有限公司、陈建宝、田国中之间的协议,还款证明系陈中华自己书写,故本院对于被告陈中华提出的该笔借款已经用钢筋顶账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4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5元,由被告陈中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慧
审 判 员  张文萍
人民陪审员  马艳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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