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兴夏诉孙兵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01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2024、02053号
原告代某某,曾用名代小涛,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李维,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甲某,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孙某某,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亚,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居民,平舆县乡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址: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南省汝南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代某某、代甲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代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孙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14年9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豫QD8715小型轿车沿平舆县吴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县玉皇庙乡唐庄新农村时追尾撞向前方同方向由其驾驶乘带着原告代甲某的摩托三轮车,致使其二人受伤,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及乘坐人代甲某无责任。该事故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11776.05元、腰背支具费2600元、误工费2252.34元、护理费766.26元、住院伙食费99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费1075元、评估费100元、老年用具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02.37元、伤残补助费25426.0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伤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8848.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代甲某诉称,2014年9月12日7时30分,其乘坐原告代某某的三轮车走至吴皇公路玉皇庙乡唐庄路段,被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豫QD8715号轿车撞伤。事故发生上后,其先后在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损伤,同时其在驻马店市及郑州市多次进行了检查,脑部仍是昏昏沉沉,无法参加劳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由被告支付其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3800元、生活费及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800元,以上合计22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其驾驶的豫QD8715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分别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合计6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如查实肇事车辆在其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期限内,出险时车辆年检合格,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其同意先在交强险各分项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依据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二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二、二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及不合理、缺乏证据证明的部分应不予支持;三、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及因鉴定花费的检查费用;四、对平舆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原告代某某驾驶的是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减轻其责任;五、对原告代某某请求的腰背支具费2600元有异议,该费用无医院的医嘱或其他相关证明,其请求的老年用具费600元不是正规发票且无相关证明,不应支持,因其年龄较大,关于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应当支持,另对其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等级虚假且系单方委托,申请对原告代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六、原告代甲某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豫QD8715小型轿车沿平舆县吴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县玉皇庙乡唐庄新农村时追尾撞向前方同方向由原告代某某驾驶乘带着原告代甲某的力之星牌110ZK-5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致使其二人受伤,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舆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孙某某驾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代某某及乘坐人代甲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代某某于2014年9月12日到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右小腿外伤,2014年9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346.7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代某某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右小腿外伤、大叶性肺炎、慢性胃炎、陈旧性肺结核,2014年10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8869.35元,其中医保记账5383.8元,自费3485.6元。原告代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腰1椎体碎裂,腰部活动轻度受限,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3.A之规定,伤残等级符合九级,本次鉴定费用为700元,因鉴定所做两次检查费用共计为56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于2015年2月9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大于1/3,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4.10.3c之规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本次鉴定费用为600元,因鉴定所做检查费用为2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垫付。另原告代某某驾驶的力之星110ZK-5正三轮摩托车于2014年10月17日经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075元,评估费为100元。原告代甲某受伤后于2014年9月12日到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头面部多发皮肤擦伤、腰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9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825.3元。2014年10月3日原告代甲某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脑白质脱髓鞘、心肌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4769.2元。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豫QD8715哈飞HFJ7100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案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为原告代某某、代甲某分别垫付医药费3000元,二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代某某、代甲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及相关保险条款、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平舆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他各方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某某、代甲某无责任,以此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代某某关于其家属霍小妮系肢体残疾,无劳动能力,以此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1102.02元的主张,其虽提交有霍小妮的残疾评定表及平舆县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其家属为肢体残疾,残疾证正在办理中的证明,但并未提交正式的残疾证,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代某某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年龄较大,故对原告该项请求及误工费2252.3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甲某关于其长期在城市打工,其误工费等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为此其提交有2013年5月10日的劳动合同书及2014年4月29日的“文山市锦标汽车美容装饰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书中甲方只显示是汽车美容装饰店,不能证明与营业执照中的个体工商户相一致,也不能证明原告代甲某在订立合同后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该店打工,且原告代甲某未提供其工资表明细等相关收入证明,二被告对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代某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查明其实际共住院30天,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计款5832.3元(2346.7元+348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600元(30天×20元/天);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300元(30天×10元/天);上述1-3项,合计673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000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垫付的3000元),下余173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4、护理费,696.6元(8475.34元÷365天×30天×1人);5、残疾赔偿金,由于本案各方对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做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代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计算,12713.01元(8475.34元×15年×10%);6、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根据原告代某某的住院病历显示,其已实际安装腰部外固定支架,且有“驻马店市易弘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开的发票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的腰背支架费2600元应予支持,另其请求的老年用具费600元用于购买轮椅,符合法律规定,且有“麻双芝中老年用品店”所开发票予以证实,故该笔费用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残疾,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8、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500元);9、车损费1075元。上述4-9项,合计22984.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0、鉴定费及因鉴定所做检查费用2140元(其中8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2240元,由被告孙某某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代甲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查明其实际共住院29天,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计款8594.5元(3825.3元+476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580元(29天×20元/天);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290元(29天×10元/天);上述1-3项,合计946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000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垫付的3000元),下余446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4、护理费,673.38元(8475.34元÷365天×29天×1人);5、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6、误工费,673.38元(8475.34元÷365天×29天),以上4-6项共计1646.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216.91元,其中由其公司垫付的交通费500元应从该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扣除为被告孙某某垫付的鉴定费880元,应返还由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为51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代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716.91元;(款汇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15028329219500202)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代甲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11.26元;(款汇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15028329219500202)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孙某某一次性返还由被告孙某某给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5120元;(款汇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15028329219500202)
四、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代某某鉴定费、评估费损失2240元。(款汇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15028329219500202)
五、驳回原告代某某、代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7元(1992元+365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996元,原告代甲某负担182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琳
审 判 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虎伍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晓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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