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艳海诉被告夏华强、张红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01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平民初字第00090号

原告李艳海,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夏华强,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翟公良,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艳,女,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冉纲瑞,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艳海诉被告夏华强、张红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海、被告夏华强的委托代理人翟公良、被告张红艳的委托代理人冉纲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夏华强共借李艳海现金160000元。在2014年12月7日、9日分别打入夏华强妻子张红艳的农村信用社卡,夏华强收到款后于2014年12月22日发信息予以确认,并于2014年12月24日在平舆红旗宾馆302房间补写了欠条,约定2015年1月5日将本息164800元一次性打入原告帐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付至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息164800元,承担违约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4倍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华强辩称,欠款属实,但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不应保护。

被告张红艳辩称,其与夏华强于2003年11月17日已办理离婚手续,并对债务进行了约定;夏华强借款用于经营的行为与张红艳没有关系;借款虽然打到张红艳的信用社卡,但信用社卡是离婚前办理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华强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艳海借款160000元,原告李艳海按照被告夏华强的要求,分别于2014年12月7日和12月9日由平舆县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张红艳的账户汇入现金100000元和60000元。之后,被告夏华强在平舆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李艳海现金16万元整(壹拾陆万元整)2015年1月5号连本带息共壹拾陆万肆仟捌佰元整,打入李艳海帐户。”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李艳海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客户回单、离婚证,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艳海要求被告夏华强、张红艳返还借款164800元,有被告夏华强出具的借条为凭。但其中包含利息4800元,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上看,借款时间不足一个月,利息为4800元,可知,原、被告约定利率超过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红艳虽提供了离婚证并辩称与其没有关系,但不能证明其信用社卡由被告夏华强持有,原告李艳海根据被告夏华强的要求将款打入被告张红艳的帐户,被告张红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李艳海要求被告在支付约定的同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华强、张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艳海还借款16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14年12月7日开始计息;60000元从2014年12月9日开始计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均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被告夏华强、张红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素辉

审 判 员  李心春

人民陪审员  安学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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