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金初字第00058号
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舆县永乐大道西段269号。
法定代表人熊纪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平、安学东,该社员工。
被告马中朝,男,汉族,1961年11月15日出生,住平舆县十字路乡中马村委。
被告王桂英,女,汉族,1960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马中朝之妻。
被告马奎,男,汉族,1984年9月26日出生,住平舆县十字路乡中马村委。
被告甄改山,男,汉族,1956年11月13日出生,住平舆县十字路乡三麻村委。
本院在审理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中朝、王桂英、马奎、甄改山借款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由被告马中朝申请,在原告处借款105000元,月利率为千分之10.1,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马奎、甄改山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款人中朝于2013年3月11日归还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742.25元后,剩余本息一直未归还。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平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慧
审 判 员 于素辉
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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