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943号
原告齐某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
被告渠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齐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清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康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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