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2114号
原告宋梅英,女,汉族,1935年6月12日出生,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芳,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地址: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1489号。
法定代表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恒远砼业有限公司。地址:平舆县驻新路西王栋桥西。
法定代表人李国恩,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留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驻马店市神磊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驻马店市顺河乡办事处东2公里路南。
法定代表人梁萌,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留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梅英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驻马店市恒远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驻马店市神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梅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婷婷,被告驻马店市恒远砼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市神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14时50分,刘磊驾驶豫QB109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伤原告。经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神磊公司所有,由被告恒远公司承租施工,刘磊系被告恒远公司的雇员。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532元。被告恒远公司已经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没有赔偿。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医疗费522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769元,出院后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8076.6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鉴定费1300元,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17万元,以上共计339965.65元,增加轮椅费用600元,从其他各项请求较高部分中扣除,总数额不变;撤回对被告刘磊的起诉;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各项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请求过高,原告的各项请求标准应当按照其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建议8000元,交通费应在1000元左右,残疾赔偿金过高。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二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是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被告恒远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7万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4时50分,刘磊驾驶豫QB109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原告撞伤。经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神磊公司所有,由被告恒远公司承租施工,刘磊系被告恒远公司的雇员。原告因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9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50811.72元,后在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4天,花去医疗费161448.31元。原告根据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4瓶,花去2240元。平舆县中医院的检查费189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532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恒远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7万元。肇事车辆为被告神磊公司所有,由被告恒远公司承租施工,刘磊系被告恒远公司的雇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陈述、平舆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报告、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系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该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22221.03元;残疾赔偿金35836.84元(22398.03×5×32%);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费为7363.73元(22398.03÷365×120);营养费2400元(20×12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0×120);由于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了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伤情较为严重,需要医疗辅助器械轮椅,故原告请求的轮椅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99021.6元,由于原告无责任,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0800.5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18221.03元。由于被告神磊公司与恒远公司之间就肇事车辆系租赁关系,被告神磊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恒远公司与刘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撤回了对刘磊的起诉,故恒远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1300元。由于被告恒远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7万元,原告宋梅英应当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后予以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梅英299021.6元;
被告驻马店市恒远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梅英1300元;
三、驳回原告宋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9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恒远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清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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