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00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598号
原告苗某某,男,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景慧,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1972年出生。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因双方年龄较大,在被告家人催促下于2007年6月19日举行婚礼,2007年8月31日领取结婚证,2008年10月7日生一子取名苗某甲。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未能培养出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对其生活不管不问,也无夫妻生活,始终处于分居状态,婚姻关系有名无实。2014年5月9日,其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撤诉,但二人仍处于分居状态,没有丝毫缓和。其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分居期间,儿子苗某甲一直随其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的嫁妆有志高空调等,其愿意给付被告。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苗某甲由其抚养,暂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的嫁妆归被告所有。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6月19日举行婚礼,2007年8月31日领取结婚证,2008年10月7日生一子取名苗某甲。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撤诉,但双方关系未有好转,仍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苗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的嫁妆有志高空调一台、海信29寸彩电一台、海鸥双缸洗衣机一台、组合沙发一套、四组合大衣柜一套、写字台一套、梳妆台一套、1.8米双人床一张,原告愿意给付被告。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用心去维护,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虽经调解后撤回起诉,但双方关系未有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在本案开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漠视婚姻家庭关系,且经法庭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苗某甲的抚养问题,因苗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现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嫁妆志高空调等,原告同意给付被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苗某甲由原告苗某某抚养。
三、被告李某某的嫁妆志高空调一台、海信29寸彩电一台、海鸥双缸洗衣机一台、组合沙发一套、四组合大衣柜一套、写字台一套、梳妆台一套、1.8米双人床一张,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康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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