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2:00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855号
原告聂某某,女,1989年出生。
被告翟某某,男,1990年出生。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10年2月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当年10月举行婚礼,2011年8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翟某甲。2012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有喝酒、打架等不良行为,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11月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撤回起诉,但被告仍劣性不改,其与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很深,并且孩子年幼,不愿意给孩子造成大的伤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及2013年济民一初字第266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其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相识,于同年10月举行婚礼,于2011年8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翟某甲。于2012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喝酒,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11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撤回起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被告共同在济源市思礼镇范寺村盖有房屋一座,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房子,被告表示房子归其所有。
另查,原告没有固定工作,被告在济源市万洋集团上班,平均月收入4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用心去经营、维护,原、被告婚后发生矛盾,未及时沟通解决,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翟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和住所,被告月收入较稳定,有利于孩子的上学成长,故翟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结合济源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翟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翟某甲由被告翟某某抚养,原告聂某某每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4月1日起履行至翟某甲年满18周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康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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