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59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2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景慧,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1988年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12年1月登记结婚,2012年3月18日婚生一女,取名郭某甲。由于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其态度冷淡,2012年开始其被迫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其与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起诉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及2012年济民一初字第3005号传票各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其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2、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其曾与被告协议离婚,未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甲。2012年6月18日,双方拟定离婚协议,但未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用心去经营、维护,原、被告婚后发生争吵,未及时沟通解决,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仍然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婚生女郭某甲年幼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郭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琴

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刘晓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康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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