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979号
原告申某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清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马康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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